格式条款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,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[1]。由于其事先制定且不进行个别谈判的特点,格式条款往往有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,而对另一方可能存在不公平之处。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四百九十七条,格式条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无效: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四百九十八条,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,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。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,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。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,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。
即使格式条款存在一定的瑕疵,只要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,法院或仲裁机构仍有可能要求合同各方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。
如果格式条款构成了根本违约,或者基于其他法律规定的原因,受损害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。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五百八十四条,因格式条款造成对方损失的,应赔偿相应的损失。这里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。
如前所述,当格式条款存在无效情形时,法院或仲裁机构可宣告该条款无效,并据此调整双方的权益分配。
在一些情况下,法院或仲裁机构可能会促使双方重新协商,以便达成更加公平合理的条款。
《民法典》中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旨在平衡合同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利益,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的合法权益。在实践中,法院和仲裁机构会根据具体案情,综合考虑格式条款的形成过程、当事人的谈判能力以及格式条款的实际效果等因素,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。作为商业主体,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,合理设计格式条款,避免滥用优势地位,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