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探究特殊侵权责任在民法侵权责任法中的具体范畴

sun(作)   民法种类  2024-09-20 20:21:24

探究特殊侵权责任在民法侵权责任法中的具体范畴

特殊侵权责任是指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所引起的民事责任,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,其构成要件、归责原则和赔偿范围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。在我国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中,对特殊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,构成了我国民法侵权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。以下将对特殊侵权责任的具体范畴进行探讨:

一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

  1. 产品责任: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,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(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零二条)。此种责任的成立不以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过错为前提,而是基于产品的安全性要求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。
  2. 环境污染责任:因污染环境、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,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(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)。同样,这种责任也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必要条件,体现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和对受害方的倾斜保护。
  3. 高度危险作业责任:从事高空、高压、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,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(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)。此类活动的风险较高,因此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无过错责任。
  4. 饲养动物致害责任: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,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;但是,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,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(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)。一般情况下,饲养动物致害是无过错责任,但也有例外情况。
  5. 遗失、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:占有或者使用易燃、易爆、剧毒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,占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(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)。此项责任也是为了加强对高度危险物的管控,防止意外事故发生。
  6. 违法发包、分包建设工程责任:因建设单位、施工企业等单位的非法转包、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,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(《建筑法》第六十七条)。

二、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

  1.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责任: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未尽到合理诊疗义务,造成患者损害的,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(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第二条)。在这种责任下,医疗机构需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,否则将被推定为有过错。
  2. 教育机构责任: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,幼儿园、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,但能证明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除外(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)。
  3. 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: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,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,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(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)。
  4. 物件脱落、坠落致害责任:建筑物、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、悬挂物发生脱落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,所有人、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(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)。

三、其他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

  1. 雇主责任: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(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)。
  2.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: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(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)。
  3.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责任: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、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,该国家机关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(《国家赔偿法》第三条)。

以上所述只是特殊侵权责任的一部分典型例子,实际的法律实践中还有更多具体的特殊责任情形。特殊侵权责任的存在,不仅是对传统过错责任的补充和完善,更是适应现代社会复杂多样的风险形态的需要,有利于更好地平衡各方权益和社会公正。通过严格适用这些规定,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人民的生活安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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